我们这个案子太委屈了
本帖最后由 天上来的客人 于 2013-8-16 16:36 编辑我们这个案子太委屈了,一审、二审、再审,今天收到裁定书,4000投资者欲哭无泪。找到新证据,浙江高院不询问当事人,直接裁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一、二审法院提交。
新证据1996年5月30日已客观存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如果庭审结束后才存在,则属于非法证据;如果庭审之前发现,应该称为证据,而不是新证据。
新证据分红公告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纸张较小,直至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新发现。 新证据分红公告中出现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
新证据“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单分红公告,其中保险储金的运用效益情况 B条表述是“ 根据投资者经营协议书规定,在净收益中提留九四年末保险责任准备金8.8%计提的给付准备金1985092.21和委托人及受托人各项费用、佣金,一九九五年年度可以分红为1401331.32元。”,其中基本情况第5条表述是“保险储金投资所得收益,在扣除营运成本,提留保险期满应付保险金后,按投保金额每年分红。”,与保单转让流通公告第十三条一致。
根据分红公告可以推定出以下事实:
1.保单分红公告中出现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
2.委托人在信托中收取各项费用;
3.受托人在信托中收取佣金;
4.保单持有人是财产权利归属人;
5.分红公告由中国人寿和金信信托共同发布;
6.红利派发工作由金信公司证券部办理,直接转入持有人个自对应的证券帐户;
新的证据揭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足以推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托关系”的判决。
http://photo21.hexun.com/p/2013/0815/509822/b_vip_77989D08B03D8841AC015A88646F8D11.jpghttp://photo21.hexun.com/p/2013/0815/509822/b_vip_29655666B67035F6902EC5B9549FD2C3.jpg 本帖最后由 天上来的客人 于 2013-8-16 16:28 编辑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判原告、终审上诉人):22人
再审被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80、82号。
法人代表 祝平 职务 总经理
电话:(0571)87247231
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请人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事项:
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险单清算报告;
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险储金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含证券交易清单)、《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事实和理由:
一、 案件事实经过
20年前,国内通货膨胀高居不下,1993年通货膨胀率23.7%,5年期国债发行利率15.86%外加保值贴补,创下历史最高峰,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委托开发区支公司发行了面额1元,期限20年(自1993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信托投资人寿保单,资金总额2000万元,并全额委托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封闭式运行,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过一系列改革,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分割至中国人寿集团公司(再审被申请人),而金华信托则在 2002年更名为金信信托,2011年7月29日变更为“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与 金华信托双方于1993年8月28日签订了《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保险储金净资产收益率为不低于15%,最低一年不低于12%,连续三年低于15%合同自动终止,损失部分由金信信托赔偿。”,同时协议书还规定该信托每年净资产的3.2%作为中国人寿的费用,实际资金成本是每年18.2%。
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封闭式运行,信托受益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柜台转让,中国人寿与金信信托在“信托投资人寿保单转让流通公告”中表示“保险储金通过保险人集中信托投资”,流通公告中赠与持有人他益信托信托受益权分配条款。
几年以后,国家通货膨胀率从高峰期的23.7%下降到2%,中国人寿与金信信托没有根据“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规定,自动终止合同并赔偿损失,而是于2000年9月7日通过私下协商(没有公告)确认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 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和委托人不是同一人,受益人是最后的权利主体,委托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
2008年12月19日,浙江保监局和浙江证监局停止了信托投资人寿保单的柜台交易。随后,中国人寿亦发布保单停止柜台交易的公告,宣布终止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金华信托签订的《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同时表示保单持有人可选择保险集团公司回收保险单或换发保险证明。停止柜台交易时有4000多位保单持有人。
信托受益人希望了解这一信托运行情况的要求一直被拒绝。按照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在上述公告之前,信托受益人多次通过中国人寿股份公司金华分公司与中国人寿交涉,并在公告发布当天,再次前往中国人寿股份公司金华分公司与之交涉。
最终,中国人寿股份公司金华分公司有关负责人只是于2009年3月19日下午2时与信托受益人会面,并口头告知金信信托的电传内容,包括截至2007年6月30日的简单净值数据,但没有让投资者看传真原文,也不允许复制和拍照。这一简单净值数据的电传内容不是来自于中国人寿,而是来自于金信信托。
在一审中,讼诉争议焦点在于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上。金华市婺城区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保险单证明与中国人寿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购买信托投资人寿保单时的试行办法则可以证明存在保险投资理财关系,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因此,最终判原告败诉。之后金华市中院维持了婺城区法院的判决。
原告认为购买的显然是一种信托产品,并且多人多次向中国人寿金华分公司的相关人士询问时,得到的答复也是信托而不是基金或者其他产品。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实际上是个死循环:【信托文件证明信托关系>证明信托关系需要查看信托文件>判尚不能证明存在信托关系不准查看信托文件>信托文件证明信托关系>】
释义
释义项 指 释义内容
原告、上诉人 指 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受益人
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单持有人 指 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受益人
保单持有人、持有人 指 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受益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 指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
分公司
金华市保险公司 指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
分公司
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指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指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金信信托、金信信投公司 指 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新证据“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单分红公告
其中保险储金的运用效益情况 B条表述是“ 根据投资者经营协议书规定,在净收益中提留九四年末保险责任准备金8.8%计提的给付准备金1985092.21和委托人及受托人各项费用、佣金,一九九五年年度可以分红为1401331.32元。”
其中基本情况第5条表述是“保险储金投资所得收益,在扣除营运成本,提留保险期满应付保险金后,按投保金额每年分红。”,与保单转让流通公告第十三条一致。
根据分红公告可以推定出以下事实:
1.保单分红公告中出现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
2.委托人在信托中收取各项费用;
3.受托人在信托中收取佣金;
4.保单持有人是财产权利归属人;
5.分红公告由中国人寿和金信信托共同发布;
6.红利派发工作由金信公司证券部办理,直接转入持有人个自对应的证券帐户;
新的证据揭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足以推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托关系”的判决。
三、本案原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
1.上诉人通过“调查取证申请书”书面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上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及有关章程和文件原件、证券帐户及资金帐户原件;
2.原二审法院判决:“该调查取证申请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重叠,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3.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调查项目有二项,其中一项主要证据《“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险储金证券帐户、资金帐户》原件,并不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重叠,原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
4.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诉讼请求重叠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规定。另一项主要证据《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及有关章程和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该作为证据调取,即使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也应该把其作为判决依据。
四、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金华市婺城区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三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原告所持有的保险单证明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试行办法可以证明存在保险投资理财关系。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原告基于存在信托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信托关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
再审申请人认为
原一、二审判决混淆信托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委托理财概念, 保险合同关系与信托合同关系是可以并存的,投保人也是自然人,理所当然可以是受益人,权利归属人是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具体理由如下:
1.认定“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托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保险投保人是自然人,当然可以是受益人。保险人(委托人)通过信托投资人寿保险试行办法向持有人(受益人)赠与保险储金投资所得收益分配方式,符合他益信托是委托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信托的相关利益都归属于第三人的定义,也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2)关于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本条是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查阅《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恰恰是为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托关系,由此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实际是阻挠查阅信托文件,不准证明信托关系。
(3)关于信托法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本条是关于信托设立,信托合同签订并不需要受益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为一定的法律行为。通过该条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托关系”,缺乏受益人需要采取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
(4)关于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该条是关于信托登记,信托登记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事,与受益人完全无关,缺乏受益人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法律依据。
2.认定“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托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国家制定信托法是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该法对信托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变更和终止、公益信托等信托事宜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以下证据证明信托型委托理财:
(1)“信托投资”字样
中国金融是严格执行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 。”,只有信托型委托理财才能使用“信托投资”字样。
(2)信托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委托理财资质
从1992年开始,我国信托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委托理财主管部门是中国证监会。 除了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综合类券商外,其它投资公司一般不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
(3)保险公司委托理财
早期保险公司私自开帐户投资股票属违法经营,只是在2004年10月25日中国保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之后才可以按规定比例投资股票。
(4)信托公司委托理财
信托公司根据《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信托业务规范,开展信托业务,发行信托计划,受托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当然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5)财务报告规定
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而信托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委托理财,受托人仍受委托人的监控,委托人以自己名义开的帐户,随时可查看资产状况,故没有必要出财务报告。
(6)信托型委托理财
同时具备“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这两个条件的委托理财,即为信托型委托理财。
3.保险投资理财关系不能用于证伪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理财指的是法律关系,保险投资理财指的是产品功能,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保险投资理财关系不能用于证伪信托法律关系。
4.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是判决的依据
年度报告“根据《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及有关章程、文件规定,中国人寿(集团)公司、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大投资者公布XXXX年1月1日至XXXX年12月31日“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单运行情况。”,“根据”表示以某种事物或行动作为前提或基础,“规定”是强调预先(即在行为发生之前)和法律效力。 可以理解为“在判决的依据《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及有关章程、文件中预先制定了规则,以作为行为的标准。”
5.受益人、权利归属人和信托受益权
(1) 信托法第四十三条对受益人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 信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信托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3)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按国际惯例,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4)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委托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受益人。虽然信托于信托合同签订时或者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是,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行为都要受到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信托目的的约束。
6.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1)金信信托只能是信托法律关系委托理财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下的中国金融业,信托公司的监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金信信托只能是信托法律关系委托理财。而其他法律关系委托理财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能开展。
(2)中国人寿只能是信托法律关系委托理财
在《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前,保险公司私自开帐户投资股票属违法经营,所以中国人寿在本案中只能是合法的信托法律关系委托理财。
(3)中国人民银行是信托和保险分业监管主管部门,批准信托产品和信托受益权转让符合分业管理规定。
(4)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中的保险功能,仅为保险期满时向保险单合法持有人给付保险金,而作为保险的特色功能诸如可以退保、可以质押、不准转让等,被信托受益权特色功能诸如不得退保、不可质押、可以柜台转让所替代,就连到期给付准备金也可以划入他益信托中的孳息他益。
(5)转让流通公告中“保险储金通过保险人集中信托投资的人寿保险”,已经明确说明保险储金是专门用于信托投资。
(6)“保险储金投资所得收益,在扣除营运成本,提留保险期满应付保险金后,按投保金额每年分红。”是他益信托委托人对受益人的赠与行为,符合信托法第九条(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规定,而“提留保险期满应付保险金”是A类信托合同的优先信托收益权,“按投保金额每年分红。”是C类信托合同的特定信托收益权。
(7)“所集以保险储金人民币2000万元委托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投资营运,并于1993年8月1月资金到位”、年报审计报告显示由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部编制资产负债表和年度损益表,信托委托理财的二个条件“委托人将资产转移交付于受托人”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资产”均得到满足。
(8)审计报告摘录
金信信托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中国人寿和保单持有人。
“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单1998年度审计报告原文部分摘录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
“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单持有人:
我们接受委托,审计了由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部编制的1998年12月31日资产负责表和1998年度损益表。这些会计报表由编制单位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这些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9)有更多的证据可以证明三方信托关系:
查看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
查看证券资金帐户以谁的名义开户;
查看信托投资人寿保险批准文件;
查看杭金公路陶朱路段改造工程等 合同签约;
7.程序不正义,剥夺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
(1) 原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2007年版,下同)第一百一十二条“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法律规定,以告知书替代裁定书,拖延立案超过1年,剥夺当事人上诉权;
(2)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没有发出公告和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至使其他4000多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受益人失去诉讼时效。
(3)原二审法院强行剥夺上诉人复议申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原二审法院没有发出通知书,上诉人无法书面申请复议。
(4)原二审法院拒绝判后答疑。
浙江高院《关于判后答疑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相关审判庭在接到立案庭转交的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确定答疑的法官、日期和地点,答疑日期一般应安排在来访后十个工作日内。并将填好的《判后答疑预约接访函(回执)》于答疑日七天前交回立案庭,立案庭信访工作人员应及时通知来访人。”,本案当事人对判决存在疑问,提出质询,要求公开阐明裁判的理由,符合审判公开原则,法官没有拒绝答复的理由。原二审法院拒绝判后答疑。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关键性证据和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案审理判决过程遮遮掩掩、漏洞百出,一个小时即可公正判决的案子拖了几年,最后还搞成冤案,不排除存在浙江高院院长齐奇所列的干涉司法现象,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恳请省高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依法及时予以再审,保护金华4000多老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22人
2013年 5月21 日
浙江高院裁定书中遗漏“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的“证券帐户及资金帐户原件”?
本帖最后由 天上来的客人 于 2013-8-16 17:12 编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我们(上诉人)通过“调查取证申请书”书面申请法院向被上诉人调取上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及有关章程和文件原件、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险储金证券帐户及资金帐户原件,至少有调取保险储金证券帐户及资金帐户原件一项并不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重叠,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规定。
浙江高院裁定书中对“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的“信托投资人寿保险保险储金证券帐户及资金帐户原件”视而不见,以诉讼请求重叠为由,拒绝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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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photo21.hexun.com/p/2013/0815/509826/b_vip_0BCE1327F8AC98058FCB54ECA6082C13.jpg 看不懂 本帖最后由 天上来的客人 于 2013-8-16 16:51 编辑
罗阿宝 发表于 2013-8-16 00:31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看不懂
写作水平差请原谅。
信托投资人寿保险 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
浙江高院立案庭法官在与本案代表人电话和当面询问中二次提及:“你们是从保险公司或金信信托买的?”,二位代表人一致回答是“从二级市场转让买的,电脑自动成交,不知卖方是谁,但绝对不会是中国人寿或金信信托。”
这里触及到一层法律关系,即除信托法律关系之外,是否也存在保险法律关系。
信托投资人寿保险试行办法 第二章保险单第五条规定:“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契约,认购保险单即是订立保险契约行为,认购人(投保人)对本保险办法的所有内容予以接受及遵守。”,这里规定的是认购,认购最关键的一点是新,例如新股认购、新基金认购等等,就是说某种证券新上市,在上市之前参与的购买都是认购。通过二级市场买入,正确的表述是受让,受让与转让相反,有转让必有受让。
信托投资人寿保险是挂钩保险的信托,以保险的名义筹资,明确保险储金通过保险人集中信托投资,只有信托合同签订或者受托人承诺信托成立之时才成为信托,信托受益权按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规定可以转让。
信托投资人寿保单于1993年7月31日之前完成认购,原始持有人按试行办法规定接受及遵守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契约。
信托,只是在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签订之后才成立,成立之时才有信托受益人,才拥有可以转让的信托受益权;
人寿保单,不论从之前的相关法律或保险法的相关条款,都没有可以转让的规定,各寿险公司的条款中也未出现此项条款,因此,人寿保险单只能退保质押,不准转让。
其实,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有严格规定,储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等,此外,还要亲手签上大名。
可笑的是我们从未亲自或授权由他人代替签署本案所称的“保险合同”,也不是试行办法第五条所称的认购人,这个保险合同对于二级市场投资者而言根本就不存在,更没有见过什么保险单,试问,天下有如此荒唐的保险合同关系吗?
也许有人问:书面与电子的保单都没有么?
我们的回答是:没有电子保单,没有以电脑文档建立的个人投保信息登记,也没有投/被保人签署一式两联的电子投保确认单。
争取周末抽个时间好好看看。 我的理解:保险公司除了车险还多少算靠谱外,其他都是骗钱的。
也许我的理解有误,毕竟我只和车险有过联系,其他险种从未买过。
理论上说,没有保险单,保险合同,但是有口头约定,同时保存了录音。或者有相关的旁系证明,应该有效。
但是,一是现在保险公司不象以往历史上的那些经典保险公司那么守信了,职业操守也没了;
二,国内保险公司基本上不要指望,就是有保险单和合同都能给你赖掉;
三,一般是寿险比较会有点底线,毕竟是人命而且金额也不大,但投资险基本上就是骗局了。不出事还好,一出事就完了。 本帖最后由 天上来的客人 于 2013-8-16 16:58 编辑
这是24个投资人与中国人寿、金信信托打了5年的官司。
看看记者怎么写
经济观察报 信托投资人寿保单乱象标本:金信国寿谁负当年责
张勇
曾有“江南第一猛庄”之称的金华市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信信托,现已重组更名为浙商金汇信托)虽然已经浴火重生,但是其遗留的问题依然在产生着影响。
一个月前,24名金华投资者联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金华中院)提交了判后答疑申请书。自2009年12月,这些投资者就开始为他们在1993年投资的一种名为信托投资人寿保单的投资品种过程中遭遇被侵权进行法律诉讼,今年1月4日,金华中院二审判决这些投资者败诉。
此次诉讼关系到金信信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经过1996年改制后,现归中国人寿(16.35,0.28,1.74%)保险集团公司管理)推出的一款信托投资人寿保单产品。
“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实际上是金信信托当年许多融资渠道中的一种。”原金信信托的一位高级管理人员告诉本报,“在我看来,这个流程是金信信托通过中国人寿的名义来融资。”
“信托投资保险单实际上是当年信托行业乱象的一个‘标本’。”在上述人士看来,信托投资保险单的问题,爆发点是金信信托资金链断裂,本质则是运作上的不规范。而信托投资人寿保单虽然仅仅只有2000万元的发行规模,在整个金信资金链条中只是冰山一角,但依然是当时金信信托资金黑洞中的一环。
维权
20年前,国内通货膨胀高居不下,除了银行存款之外,普通人几乎没有更多的投资渠道,而因此具备国家信用的“国库券”和少许国有金融企业发行的理财产品则引起很高关注。
1993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委托开发区支公司销售了面额1元,期限20年(自1993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信托投资人寿保单,资金总额2000万元,并全额委托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华信托)封闭式运行,双方于1993年8月28 日签订了《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
不过,后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过一系列改革,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分割至中国人寿,而金华信托则在 2002年更名为金信信托,2005年12月底之后也处于停业整顿状态。
虽然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封闭式运行,但持有人可以在柜台转让,而这一被信托专业人士认为是挂钩保险的信托,到2007年6月30日停止运作时有4000多位受益人,其中持有10万份以上的受益人有90多位。
2008年12月19日,浙江保监局和浙江证监局停止了信托投资人寿保单的柜台交易。随后,中国人寿亦发布保单停止柜台交易的公告,宣布终止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金华信托签订的《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同时表示保单持有人可选择保险(集团)公司回收保险单或换发保险证明。
但是,投资者说,他们希望了解这一信托运行情况的要求一直被拒绝。投资者指出,按照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在上述公告之前,投资者多次通过中国人寿股份公司金华分公司与中国人寿交涉,并在公告发布当天,再次前往中国人寿股份公司金华分公司与之交涉。
最终,中国人寿股份公司金华分公司有关负责人只是于2009年3月19日下午2时与投资者会面,并口头告知金信信托的电传内容,包括截至2007年6月30日的简单净值数据,但没有让投资者看传真原文,也不允许投资者复制和拍照。于是,这些投资者中的24人开始走上了维权的道路。
还原
在一审中,讼诉争议焦点在于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上。金华市婺城区法院认为,投资者持有的保险单证明与中国人寿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购买信托投资人寿保单时的试行办法则可以证明存在保险投资理财关系,因此,最终判投资者败诉。之后金华市中院维持了婺城区法院的判决。
在投资者看来,他们购买的显然是一种信托产品,并且曾经向人寿金华分公司的相关人士询问时,得到的答复也是信托而不是基金或者其他产品。
“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实际上是金信信托当年许多融资渠道中的一种。”原金信信托的一位高级管理人员告诉本报记者,“在我看来,这个流程是金信信托通过中国人寿的名义来融资。”以当时高企的通货膨胀水平,信托投资人寿保单的收益率定得很高。本报查阅了1993年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发行时的一份试行办法,其中规定保险期满每份保险单一次性给付保险金5.13元或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个人养老金保险办法,按月分期领取养老金,至领满十年为止。
同时还规定,保险储金投资所得收益,在扣除营运成本,提留保险期满应付保险金后,按投保金额每年分红;保险单实行记名式,在保险有效期内不得退保,但可以继承,并可在人民银行指定的柜台转让。
虽然试行办法中没有规定每年的收益率,但据一位投资者透露,在购买了信托投资人寿保单之前,他们曾经去保险公司了解过金信信托与中国人寿签订的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其中有规定称净资产收益率为不低于15%,最低一年不低于12%,连续三年低于15%合同自动终止,损失部分由金信信托赔偿。
但上述原金信人士表示,“据我了解,信托投资人寿保单的收益率的确很高,投资人每年15%问题不大,而且保险公司还会再收取3.2%的管理费,因此对于金信信托来说,每年运作需要达到的收益率水平不能低于18.2%。”虽然看上去很高,但对于当时的环境而言,接近20%一年的收益率并不难达到。
金信旧事
“虽然这些投资者的资金是封闭运行的,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上述人士说,“资金是不记名的,这笔2000万元的款子一到位,就被金信信托拿去投资股票和债券了,后来还用来投资过房地产。”2004年前后,金信信托违规经营和经营不善所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最大资金黑洞达到了40亿元左右。而本报了解到,这一大笔资金黑洞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信托资产被挪用之后转移至股票二级市场炒作,并出现巨大亏损所造成的。
内部人士介绍说,金信挪用资产的方法主要是通过设立一个并不存在的信托项目将资金转走。“金信做香港市场的股票已经有很长一段时间了,而2004年和2005年年初则达到最高峰,甚至常常与香港当地大机构联合做盘。”原金信证券的一位高管称,“但是金信在香港股市的成绩显然没有在A股市场上好,损失估计有好几个亿。”
金华有关方面一直希望投资者与金信信托拆分后的浙江国贸金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沟通处理,后者是处理坏账的平台。 本帖最后由 天上来的客人 于 2013-8-16 17:40 编辑
中国人寿、金信信托一年一度的信托财产年度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信托法律关系以外的委托理财,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帐户,自己的帐户随时可以查看资产情况,不需要受托人提供财务报告。既然委托人自己的帐户随时可以查看,受托人也没有义务再另外提供财务报告。
中国人寿、金信信托一年一度出信托财产年度报告,20年快到期了,信托投资变成普通委托理财,中国人寿称“出年度报告是为了交易需要”,拒绝提供清算报告。
信托投资人寿保单年度报告特点:
1.根据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公告出年度报告;
2.由审计师事务所根据保险储金委托投资经营协议书规定审计后向信托投资人寿保单持有报告;
3.年度报告由金信信托编制;
4.信托受益权分配方式清楚;
5.经营协议书规定分配方案,包括计提的给付准备金、委托人及受托人各项费用、佣金和分红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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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得好,政府信得过,母牛会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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