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门道
本帖最后由 鹦鹉 于 2014-6-3 22:32 编辑突然发现这里面可能有点讲究,和茶友探讨。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立法,2001年修订,今年是30周年。
首先看2001年的修订,有这个变化:
1984第十七条第一款: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2001年修订版: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我想稍微想想都可以看得出来,2001年的修订是非常重要的,而1984年的,似乎是专门为了照顾当时的具体情况,如当地自治民族文化水平合格的干部不够,所以要“尽量”一下。当然别有用心的人可以另外的一种解读,那么就是不合理的“尽量”,这里我不想深入了。另外,有种说法1984年的那个时候,肯定是某个当时的中央领导幼稚过头。我个人的看法是,法律实行上“尽量”大家心知肚明就可以了,写成法律白纸黑字,就不合适了。
另外,除了国家层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还应该配套省、市、自治区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这个可以参考国家民委的这个链接:http://www.seac.gov.cn/gjmw/zcfg/M2904index_1.htm
有意思的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面,竟然是云南的几个自治州。我在网上搜了下,没有找到有新疆那里几个自治州的自治条例,所以很可能是国家民委的人要么不愿意让那里出现空白,要么就真的是工作失误。
在五个自治区一级的自治条例上,似乎都还没有。最近有个新闻《广西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有序推进》,里面提到“起草工作历经50多年,已先后草拟了19稿。” 可见有多复杂。
给的链接里没有宁夏,西藏这两个自治区。甘肃的除了排第一的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有内容,其他点进去都是空白。
这种自治条例一般都可以相互借鉴的,字面上改下就可以用。但为什么没有去做,我个人认为是争议太大。 宋兵丙 发表于 2014-6-3 23:0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给的链接里没有宁夏,西藏这两个自治区。甘肃的除了排第一的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有内容,其他点进去都是空 ...
宁夏和西藏没有非回族和藏族的其他少数民族自治州、县,所以没有对应的州、县的自治条例,这个是没问题的。
宁夏和西藏只会有自治区一级的自治条例,不过现在还没有吧。
新疆、广西、内蒙古有维吾尔、壮和蒙古族之外的少数民族自治州 、县,所以是可以有他们各自的自治条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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